台山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栏目:最新公告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2/18 15:03 

台山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81218日台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社会有序参与人大财经、城建环保、法制等工作渠道,增强监督实效,加强人大智库建设,完善地方人大决策咨询机制,规范咨询专家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决策工作对专家咨询的需求,建立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由下列专家组成:

(一)法律专家;

(二)财政经济专家;

(三)城建环保、历史文化保护领域的专家;

(四)其他专家。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以下途径遴选专家: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四)个人自荐。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本人自愿。

第九条 选聘专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方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推荐人选,相关个人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自荐;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其他有关工委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初步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三)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十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第十一条 专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三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承担咨询工作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江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计划草案、法律草案的征求意见;

(二)开展预算审查、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和监督等财经工作;

(三)开展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决策和监督工作;

(四)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及其他专业性问题。

第十四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见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咨询事项,按时回复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应当保守工作秘密,遵守职业道德,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不得以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对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如有需要,予以协助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合理安排咨询活动。

专家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