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甲某,某国有银行A省分行行长。2016年年初,乙公司以建设年产300万套汽车配件生产基地为由,向某国有银行A省分行申请2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固定资产贷款和0.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乙公司股东乙某请托时任A省分行行长甲某为贷款事宜提供帮助,甲某答应协调办理,并安排贷款发起、授信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组织人员到该公司考察。经实地考察,工作人员发现乙公司存在抵押物不足值、自有资金投入未达标等问题,并将该情况向甲某汇报。甲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行长的职务便利,授意具体负责的下属设法解决,并多次督促加快贷款办理进度。之后,经贷款发起行A省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与乙公司协调对接,乙公司在贷款申请资料中虚增了企业机械设备和项目投入,重新上报至A省分行。A省分行评审人员为确保甲某交办事项顺利完成,未对材料认真审核就予以上会通过。2016年6月,A省分行批复乙公司2.9亿元贷款。2020年初,为防止该笔贷款出现逾期,甲某要求相关部门为乙公司调整还款计划并办理贷款展期。2020年10月,因乙公司仍无力还款,该笔贷款最终形成不良。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涉讼及多次流拍等原因无法清偿,截至立案时共造成2.59亿元损失。
自2016年5月至2022年1月,乙某为感谢甲某在贷款审批、展期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共向甲某赠送现金、车辆、房产等财物折合共计450余万元。
【罪名剖析】
违贷罪的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甲某作为国有银行A省分行的“一把手”,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对发放贷款的行为和贷款材料的违法性均明知,本案中,甲某明知乙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安排下属为该笔贷款优先办、特殊办,表明其将信贷审批权力当成设租寻租的筹码,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导致的结果具备预见与认知,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贷款秩序,而其要义正在于信贷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本案中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并最终形成损失,不仅影响了银行信贷资金的正常流动,更侵犯了国有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危害金融安全与稳定。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发放数额超过200万元以上的贷款或造成数额50万元以上的损失。甲某违反法律法规发放贷款2.9亿元,造成损失2.59亿元,无论从贷款数额还是损失数额的角度,其行为都应予以刑法规制。
【难点辨析】
一、不在发放授信审批表上签字,能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包括行领导往往有一个误区,即“自己只要不在发放授信审批表上签字,即使贷款出了问题,追责也追不到自己头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针对违法发放贷款中“发放”一词的理解,不仅限于狭义的放款审核阶段,而是包括贷前调查、授信审查、贷中管理、贷后管理等全流程。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在贷前调查中明知抵(质)押物有瑕疵但不报告,或是在贷中环节故意变造、篡改申报材料,抑或是在贷后管理中发现贷款资金被挪用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等,即便其没有在发放授信审批表上签字,依然涉嫌本罪。
其次,对本罪的分析应立足于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审查。实践中常见领导干部“点贷”指示下属审批通过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或者下属审查出贷款材料的违规违法点并向领导干部汇报后,其依然强推干预,要求具体经办人违规出具同意意见,此时领导干部的个人意志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理应为该行为负责,签字与否只是形式要件,不影响定罪。
再次,在商业银行风控管理的权力运行体系中,为了限制“一把手”行长的权力,往往由一名专司风险管理的副行长及一名专门负责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对贷款最终审批,因此,行长无权参加贷款评审委员会,更不用在相关审批表上阅签,这是“把权力关进笼子”的制度性尝试。然而,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有的接受请托的行长因无需签字,自恃干扰贷款审批的行为“不会留痕”,便在幕后给下属打招呼,而下属慑于“一把手”的职权影响,对此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照办满足。因此,如果单纯唯“纸面上的签名”判定违法性,而不惩罚该实质性危害行为,“一把手”就会处于违贷罪处罚的“盲区”,这也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甲某虽未在该笔2.9亿元的放贷中签字审批,未在程序上参与授信管理相关流程,但其通过授意下属的方式,对违法发放贷款起了决策作用及干预后果,依法构成本罪。
二、对本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应该怎样理解?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迄今为止,现行法律涉及贷款业务规范的仅有2部,即《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且相关条文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释义较为宽泛。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遇到“行为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违反国家规定所对应的具体法条在哪里”等问题,进而对如何适用该罪名产生一定困惑。
我们认为,破解该疑问应当从上位法中寻找答案。具体来说,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严格审查义务,即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因此,在进行违贷罪的认定时应首先在上述法律条款中寻找适用条文。
实践中,“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规章制度正是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在上位法的授权下,对前述法律条款的细化、精准化、明确化,同样代表着审慎经营、防范风险的国家意志,因此可以将其视同“国家规定”,并据此认定案件性质。
本案中,甲某明知乙公司存在抵押物和自有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仍指示工作人员审查通过该笔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三、如何界定未消灭的债权、担保权等对直接经济损失的影响?
违贷罪的追诉标准为违法放贷的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对于前者通常异议不大,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实际放贷数额超过200万元(含),就可以定罪处罚。但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如何准确认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虽然贷款业已形成不良,但贷款申请方尚有抵(质)押物可进行清收处置,仍有足值清偿债务的可能,不可以直接经济损失论”等辩称,该如何处理?
对此,我们认为,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从经济视角来看,注重事实上的考察分析,不应仅片面考虑法律层面的债权及担保权,因为从本罪保护法益金融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贷款长时间逾期势必会对信贷资金的流动性造成侵害,进而产生金融风险。纵然在上述情况下,银行在法律上依然具备催收、申请执行担保等救济权利,然而,从享有权利到实现权利,过程漫长而复杂,其间的状况也层出不穷,银行不仅面临“第一还款来源”债务人破产、潜逃等无法清偿债务的风险,也要应对“第二还款来源”担保无效或存在瑕疵导致不能覆盖逾期本息的隐患。因此,拥有纸面上的权利无法立即带来现金流,事实上也无法真正弥补资金流动性安全受到损害的创口,故而不能简单因为享有债权、担保权等权利而否定经济上的既定损失。
本案中,对于乙公司2.59亿元的不良贷款来说,尽管其名义上仍有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追偿,但上述抵押物因涉讼及多次流拍等原因无法清偿,基于实质判断标准,并不影响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
四、收受授信客户贿赂,利用职务之便向其违法发放贷款,是否应数罪并罚?
实践中,不少违贷罪案例属于“以贷谋私”型犯罪,即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贷款审批权搞利益输送,先是被授信客户“围猎”,而后在信贷审批中给本不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开绿灯”,为其违法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其实害化路径一般为:借款人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借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虚假依然审批→银行发放贷款→贷款形成损失。对此,有观点提出,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违法放贷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分别触犯了受贿罪和违贷罪,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实质侵害了两个法益,其一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二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认定牵连犯的关键在于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而收受贿赂和违法发放贷款两者间则没有这种内在客观的必然联系,缺乏通常性的牵连特征,不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定罪。本案中,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授信客户乙某巨额财物,并违反法律规定为其在贷款审批、展期等环节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受贿罪和违贷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