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栏目:制度建设   作者:台山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5/05/23 12:17 

(2019年4月26日台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台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根本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台山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

(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八)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十)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一)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十二)涉及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三)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养老、住房、扶贫、社会救助、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十四)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辖区内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规划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二)重大政府性投资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五)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七)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市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变动方案,镇(街)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更名;

(二)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变动、撤销或更名;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本市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沟通协商重大事项议题。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台山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中共台山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列为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主动提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

(五)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有关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评估会或听证会。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负责承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对相关情况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要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十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提案人、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或者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第十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审查意见报告以及决议、决定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提出,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对于讨论中的重要分歧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当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决定、决议草案,要先报市委同意后,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认为需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议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或者执行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不力的,可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通过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