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栏目:制度建设   作者:台山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2025/05/22 22:29 

(2013年8月16日台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16日台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4月27日台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台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台山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台山市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一式五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第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一)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于收文后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或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或补充报送。

(三)对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材料退回制定机关。

(四)将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存档。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于收文后一个月内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对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三条 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学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同意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归档。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所列情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发文和公布;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审查工作一般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形成书面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进行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书面通报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每年向常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建立引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及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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