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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7-05-05

 

基本案情
案例一 郭某,某省环境保护局局长,中共党员。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郭某安排和催促该环保局工作人员向不具备相关条件的某绿色公司颁发各类环境治理资质证书,并力推该公司承揽多个垃圾处理厂修建工作。由于公司设计工艺落后、设备质量差,多个项目达不到建设目的而整体报废,给国家造成330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
案例二 潘某,某省煤炭地质局党委书记,中共党员。该煤炭地质局下属的某工业研究院3名党员干部因单位行贿犯罪被一审判处刑罚后,省煤炭地质局仅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岗位调整,未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特别是2016年8月终审判决下达后,潘某仍以3人已提起申诉为由,不按照规定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
案例三 张某,某市水利水产局行政审批科干部,中共党员。2017年3月期间,张某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期间无视工作纪律,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工作态度粗暴,多次与办事群众发生争执,造成恶劣影响。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都是党员在履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如何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党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章相关规定,按照违反工作纪律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例性质不同,违反的国家法律法规不同,应当分别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分则的相关条款给予党纪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上述案例表面看有相似之处,但违反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纪律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一中郭某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
郭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向不具备条件的某绿色公司颁发各类资质证书,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郭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对郭某的党纪处分,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之规定,给予郭某开除党籍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二中潘某构成《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
潘某作为省煤炭地质局局长、党委书记,在管党治党工作中失职渎职、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及时给予相关党员干部党纪政纪处分,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追究潘某在管党治党中的失职渎职责任。
案例三中张某构成《公务员法》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
张某作为公务员,在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过程中,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规定,构成《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对其的党纪处理,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相关规定,按照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对张某行为不宜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十章规定的违反工作纪律定性处理。《党纪处分条例》中的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其中所列工作纪律是管党治党的工作纪律,并不是平常所说的迟到、早退等工作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特指对管党治党失职渎职行为作出的处分规定,特别是对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履行不力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公务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职工作职责、贻误工作的行为不宜按照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定性处理,而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定性处理。
实践中,对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处理
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指党组织或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党的工作中包括党的群众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党治党等职责,给党的事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将此类行为主要规制在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和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的处分部分违纪行为。比如,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组织不履行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刑法中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刑法》第九章的第三百九十七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共规定了37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罪名,第三章的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一共规定了7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渎职罪。对于党员涉嫌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员重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党员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法中失职渎职行为。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大量公职人员失职渎职行为。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渎职行为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渎职行为;《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如果党员构成了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对其党纪责任的追究,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应当注意的是,党员如果有行政法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追究这些党员的党纪责任必须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