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中国海警局印发《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栏目:案例评析   作者: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3/06/08 11:05 

关于印发

《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

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用砂需求不断增大,砂石价格大幅上涨,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从事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活动,形成采、运、销的黑色产业链。海砂在我国分布广泛,是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重要海洋矿产资源。非法开采海砂不仅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还会影响海岸带和海洋地质构造,破坏海洋生物多样性。海砂的氯离子含量超标,未经处理用作建筑材料会给建设工程质量带来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检察机关、海警机构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警示社会,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选编了“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等5件案例作为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3年5月30日


案例一

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事前通谋  共同犯罪  海砂价值认定


【要旨】


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运输船,欲通过从事买卖海砂的方式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订购海砂事宜,指使船员驾驶运输船先后五次前往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海砂,运往江苏常熟销售。汪某某作为船长,收到王某明发出的地理坐标及高频呼号后,联系非法采砂方过驳海砂。宋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支付购砂款。2020年9月9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购买海砂后,返程途中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评估,被查扣的海砂属于细砂,共计12407吨。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2020年9月14日,宝山海警局以王某明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应邀同步派员介入侦查。检察人员通过梳理分析询问、讯问笔录、通讯聊天记录、记账单、银行流水及船舶识别系统轨迹等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海砂批次、成分、数量和价值,涉案人员范围以及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等焦点问题,提出具体的侦查建议:一是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海砂价值;二是进一步查明涉案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及时调取船舶航行轨迹、涉案人员手机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码头卸货记录等证据,进而查证既往犯罪事实,确定涉案人员与非法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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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前往卸砂码头了解海砂过驳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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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警与检察机关召开侦检联席会议


2020年10月16日、2021年3月22日,宝山海警局先后对起主要作用的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围绕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一是核实其他运输船出资人是否参与非法采砂。对于仅有证据证明出资并参与利润分成,但无法证明其知晓船舶实际被用于海砂运输,也无法证明其参与非法采砂的运输船出资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核实船员是否单纯提供劳务,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运输船出资人,应结合涉案人员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区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犯、从犯。


审查起诉。2021年3月22日、4月19日,宝山海警局先后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砂船上多人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经部分出资人商议,由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在出海前进行联系,商定过驳地点、重量、价格以及联系所使用的高频号,汪某某、宋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驾船到达过驳点后,汪某某通过高频呼叫并指挥采砂方装卸现场采挖的海砂,并由宋某某根据事先约定支付购砂款。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明等人与采砂方存在事先通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既往非法购买、运输海砂的犯罪事实。根据船舶航行记录,承办检察官发现涉案船舶还存在五次往返江苏和福建的航行轨迹,存在既往从事非法采砂的犯罪嫌疑。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尽一致,但有船舶航行轨迹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到过采砂地、有账单及码头卸货记录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运输海砂的事实,且能够与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犯罪嫌疑人五起非法采购海砂事实,查明其中四起的销售数额共计272.24万元,另一起海砂的购买价格为11.2万元。此外,当场查获的12407吨海砂,根据“到岸价”及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为52万余元。检察机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海砂订购、过驳、支付、利润分配等不同环节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综合考虑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主动退赔等情况,对王某明等四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其中参与犯罪较少、出资比例较低的王某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四名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4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阶段,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并非盗采海砂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公诉人当庭答辩:第一,认定主犯、从犯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因被告人未直接参与非法开采海砂就认定为从犯。对于“以销促采”的非法采砂犯罪,虽然运砂方不是盗采海砂的直接实施者,但是订购、运输行为直接推动采砂方更频繁地实施盗采活动,购砂方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牟取暴利,是盗采海砂的参与者和获利者,不应被认定为从犯。第二,对于非法采砂案件中的运输船出资人和船长,不应以身份作为主犯、从犯的区分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明知、参与程度以及获利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均为运输船出资人,但参与作用不同,王某明作为运输船实际控制人,负责事先联络采砂方订购海砂,汪某某负责在过驳点附近通过高频呼叫联络采砂方,并指挥过驳海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宋某某仅负责根据王某明的指示支付购砂款,王某顺仅负责杂务,所起作用较小、所获利润分成较少,应认定为从犯。


审理结果。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王某明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80000元到40000元不等;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根据有无事前通谋,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审查案件时,应通过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根据行为人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具体联系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认定购砂方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有证据证明在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前或者非法采砂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无线电、卫星电话、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联系购买海砂,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约定的海域直接从采砂现场过驳和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于没有事前通谋,非法采砂已经完成后购买并运输销售海砂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不同环节销赃以及被查获的情况,准确认定海砂价值。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因销售、灭失等原因导致海砂价值难以确定,但有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的,可以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需要对海砂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砂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例如,在非法采砂现场、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海砂价值,以出水价格认定;完成运输、卸货尚未销售的海砂价值,以到岸价格认定。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二

米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航道清淤疏浚  共同犯罪  宽严相济


【要旨】


行为人取得疏浚工程许可,以航道清淤疏浚为名,在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处理、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米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挂靠某公司以每立方米1元的施工费承包了某游艇码头航道清淤疏浚工程,并办理了航道清淤疏浚工程施工手续。海南省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施工手续中明确要求,项目砂质疏浚物只能用于回填修复被损毁的海岸线,不得上岸、外运及转卖。2019年9月,米某某找到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等人,商定由林某某等人具体负责疏浚施工,将抽采出的海砂出售,所得钱款按事先约定分赃牟利。


2020年4月,林某某通过梁某乙联系租赁施工船舶,林某某父亲林某帮助签订租船合同并支付租金,梁某甲雇佣其弟弟梁某丙管理运作非法抽采海砂收支等。林某某通过梁某乙的介绍和帮助,联系到海砂收购方陈某,双方签订了疏浚物接收协议。2020年5月2日晚,张某某等人指挥施工船进行抽砂作业,陈某到实地查看海砂后,双方商定收购海砂的价格为每吨32元。次日,张某某指挥施工船将抽采的海砂过驳到运输船,陈某按照运输船满载量6700吨支付购砂款214400元,抽采的海砂被运往海南省澄迈县马村港后被查获。经鉴定,采挖的涉案疏浚物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方量为4093.51立方米,价值122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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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在案的海砂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简称海警陵水工作站)立案侦查后,鉴于案件较为疑难、证据比较薄弱,邀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简称陵水县检察院)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陵水县检察院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听取海警机构介绍侦查进展情况、联合召开案件讨论会等方式,及时针对案件定性和调查取证方向、策略等提出具体意见。经过海警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通力协作,一是查明了米某某承包该疏浚工程的营利点不是发包方的施工费,而是以疏浚为名,通过出售海砂进行牟利的事实;二是收集到内部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明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等人商量出售海砂的关键证据,证实了米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三是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查明了该案陈某向米某某、梁某甲支付购砂款的关键事实,使本案证据链完全闭合。海警陵水工作站于2021年6月28日提请批准逮捕米某某、张某某、梁某甲,于8月17日提请批准逮捕林某某、梁某乙、林某、梁某丙。陵水县检察院依法对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的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批准逮捕,对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梁某乙、林某、梁某丙不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2021年9月3日,海警陵水工作站以米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林某、梁某乙、梁某丙、陈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陵水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陵水县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从犯林某、梁某乙、梁某丙、陈某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向陵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2021年10月15日,陵水县检察院以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林某某、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12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米某某承包的疏浚工程已取得合法手续,其行为系合法疏浚,未实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二是抽采的海砂中存在杂质,海砂价格认定未去除杂质,如去除杂质海砂价值可能达不到犯罪标准。公诉人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一是内部合作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关键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与林某某、梁某甲等人共谋,以疏浚为幌子,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的事实。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该疏浚工程疏浚物处置报备的复函中,明确要求砂质疏浚物必须用于游艇码头南侧防波堤以南被损毁的海岸带回填修复,不得上岸、外运及转卖。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在明知疏浚工程的砂质疏浚物相关处置要求的情况下,仍通过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其行为的本质系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疏浚工程只是幌子。二是物证海砂和鉴定意见以及支付海砂货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海砂收购方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明涉案海砂实际出售价格达到了犯罪标准。


审理结果。2022年2月14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米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以疏浚为名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隐蔽性更强。有的不法分子打着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的幌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抽采海砂并出售牟利,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采矿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针对行为人提出自己是合法疏浚、没有非法采矿故意的辩解,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确保定性准确。


(二)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分层处理、区别对待。在办理涉案人数较多、存在不同分工的非法采砂案件中,要整体把握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办案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对犯罪作用大、对抗查办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三

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  共同犯罪  


民事公益诉讼  连带赔偿责任  替代性修复


【要旨】


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以犯罪论处,不能仅考虑其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雇员与雇主共同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能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且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分期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并运输至福建省宁德金蛇头工地、六都等码头,以每立方米12.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林某某、高某某共盗采海砂17次,累计11295.33立方米,销售价值合计167659元。经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开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共计680298.19元。


【案件办理过程】


(一)刑事案件办理过程


诉讼过程和结果。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2日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宁德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德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交由犯罪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简称福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福安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21年1月11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林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鉴于高某某受雇采挖海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将宁德海警局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和海砂予以没收,对船舶上的采砂、卸砂设备予以拆除没收;其他设备及船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


线索发现和立案调查。福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审阅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人非法盗采海砂可能存在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福安市检察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涉海洋公益诉讼和生态检察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宁德市检察院协调宁德海警局委托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对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盗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680298.19元。宁德市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对林某某、高某某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进行诉前公告。


提起诉讼。经诉前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宁德市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德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680298.19元。宁德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宁德市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但诉请及目的是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2021年12月22日,宁德中级法院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过程。2022年6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多媒体示证的方式就被告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举证、质证,并安排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专家出庭,就本案海域生态损失、海岸生态损失、滨海旅游损失、海滩修复成本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发表专家意见。二被告对检察机关主张的违法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认为,其系被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应由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认为,高某某虽为雇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违法行为,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其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高某某与林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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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6月16日林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庭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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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6月16日宁德市院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厦门海事法院出庭履行职务


审理结果。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本案生态修复需要、二被告的财务状态、预期收入、赔偿意愿等,宁德市检察院与二被告在厦门海事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680298.19元,其中180000元由二被告以自愿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分3年履行,每年10月需委托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一次性认购60000元的海洋碳汇;剩余赔偿款由二被告通过公益性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签订履约协议,承担宁德三都澳海域海洋环境治理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捞、海岸维护、海洋环境保护宣传等,期限酌定为三年,期满后劳务不足以抵偿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不同意见,遂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目前,二被告正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作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虽然系受雇佣人员,但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例如,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行为,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规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虽为雇员,但其明知林某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仍接受指使,长期、数十余次驾驶船舶至指定海域、负责操作实施采砂作业、运输过驳海砂等,是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不符合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雇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探索以分期给付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修复成本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修复能力等,对由于侵权地现实条件不能进行原位同质直接修复,且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分期给付海洋碳汇、提供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海洋碳汇,又称“蓝碳”,是指利用海洋活动及海洋生物来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储存在海洋的过程、活动和机制。通过购买碳汇抵消生态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碳平衡的目的,是实现碳中和最经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劳务代偿,不仅可以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还可以让被告亲身参与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增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案例四

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

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共同犯罪  涉案船舶处置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要旨】


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孙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资购买“宏运611”号船用于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六次向王某等人预约购买海砂,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王某等人的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码头出售给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三次向王某等人转账支付购砂款合计118万元。经认定,后三次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337.88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采砂船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四次接受“黄总”委托,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的码头交给指定人员。2021年3月17日,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第四次接受“黄总”委托,使用“宏远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前往舟山途中,被莆田海警局当场查获,缴获海砂18506.74吨。经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宏运611”号船舶为“黄总”运载的海砂价值合计377.03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2021年3月17日,莆田海警局查获非法运输海砂的“宏远611”号船后,遂予以立案侦查。经传唤讯问当场查获的王某某,锁定孙某某、谢某某及孙某、陈某、朱某某五名运砂船出资人,并先后对王某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鉴于该案系有证船舶运载非法开采的海砂且案值较大,莆田海警局即主动商请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通过调取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船舶挂靠协议书、船舶登记材料等,重点就涉案船舶是否为作案工具进行全面调查,初步掌握王某某等人购买“宏运611”号船舶的主要目的系运输海砂,并在笔录中予以固定。经查证,陈某出资比例为35%,王某某出资比例为15%,同时担任“宏运611”号船船长,孙某某和谢某某出资比例各占10%,孙某和朱某某出资比例各占15%。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先后十次利用“宏运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从中非法获利1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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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查看案发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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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与警官研讨案件


审查起诉。2021年6月28日,莆田海警局以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遂向海警机构制发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犯罪嫌疑人购买船舶的用途、提取手机内电子数据、调取关键人员的转账记录、梳理核实资金交易记录及去向等证据。海警机构根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购买“宏远611”号船舶目的、团伙犯罪分工及查实涉案海砂价值等证据。承办检察官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同时认为该犯罪团伙为降低转移涉案海砂成本而合伙出资购买“宏远611”号船舶,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多达十次用运砂船从事运输海砂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高达800多万元,该船舶与非法开采海砂的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2022年1月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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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讨论案情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2年3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根据该团伙犯罪特点,重点围绕犯罪谋划联络、人员分工、船舶管理与使用、资金去向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详细出示了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微信“股东群”中商议倒卖非法开采的海砂后,共同出资购买“宏远611”号船舶用于转移海砂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宏远611”号船舶的13条船舶识别系统记载的航行轨迹、船员的陈述等关键性证据,锁定“宏远611”号船舶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重要事实。在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运用上,检察机关通过出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证明,结合被告人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力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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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人出席法庭指控证明犯罪


审理结果。2022年10月2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罚金,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宏运611”号船舶及船载设备六台。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2023年3月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其余二人均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涉案船舶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可以将运砂船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并非用于合法运输经营活动,而是为了将非法开采的海砂顺利转移,将船舶用于犯罪的主观目的明确。王某某等人不仅使用该船舶多次转移本团伙非法开采的海砂,还接受他人委托,先后四次使用该船舶协助他人转移非法开采的海砂并收取相应运输费用,该涉案船舶符合仅用于犯罪活动、没有其他合法用途的特征,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全面收集能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船舶属于专门用于运输海砂的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在提取言词证据时,应注意查清行为人购买船舶的目的及用途,是否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是否存在合法经营情形等;在扣押相关物证、书证时,应注意查扣航次航图、航海日志、卫星电话及通话记录等,提取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分析判断涉案船舶非法运输海砂的动态行驶轨迹;同时,注意向相关部门调取船证材料、进出港申报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查清涉案船舶权属及以往经营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案例五

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  


推定明知  上游犯罪的查证


【要旨】


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可以通过行为人收购、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违反海事监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实施转移、代为销售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海砂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综合认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上游犯罪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应当查证属实。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舟山某砂场过程中,明知福建“闽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由陈某甲联系上游采砂船,并与福建籍“中港恩”船东郑某荣约定使用该船从福建闽江口海域将“闽江砂”运至其砂场。10月28日,郑某某根据郑某荣指示,指挥“中港恩”船驶往福建闽江口海域装运海砂,在陈某甲处取得装砂时间、采砂船高频频道和经纬度等信息后,即通过高频与“海盛69”船联系装砂。次日凌晨,“海盛69”船先后过驳“闽江砂”共计1.7万吨到“中港恩”船上,其间,郑某某指使“中港恩”船员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具有识别船只、协助追踪目标、简化信息交流、提供辅助信息、避免碰撞等功能。按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规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应能够在没有船上人员介入的情况下,自动地和连续地向主管当局和其他船舶提供信息。因此,船舶在航行、锚泊期间均应当不间断开启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确保其他船舶能正确辨别本船方位,正确评估避免碰撞风险),不在航海日志中记入经纬度。装砂结束后,“中港恩”船即驶往舟山陈某甲砂场。11月2日,“中港恩”船在靠泊卸砂时被舟山海警局查获。


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矿产资源技术鉴定,“中港恩”船涉案海砂属天然海砂,属3区细砂,符合国家标准《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中Ⅱ类砂技术指标要求。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福建省海域内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经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查获时涉案海砂共计价值110.5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2019年11月2日,舟山海警局在登临检查中发现“中港恩”船所运海砂无合法来源证明手续,遂予以立案侦查,经传唤讯问郑某某,锁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名砂场股东,并先后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舟山海警局立案侦查后即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听取案件介绍、开展案情会商,提出进一步完善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厘清“中港恩”船业务管事、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等人员罪责等多条取证意见。舟山海警局进行深入侦查取证后,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陈某甲。同年12月17日,郑某某、陈某甲被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乙、陈某丙、郑某荣于同日被舟山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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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警登临检查


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舟山海警局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3日将该案交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遂向海警机构制发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各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涉案海砂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收购、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行为人与上游吸砂船船主是否存在事前、事中犯意联络、涉案海域是否存在合法海砂采矿权以及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值认定等五大项20余小项的证据,并明确补强证据的目的、方式和途径。海警机构根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全面收集固定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海砂系上游非法采矿的犯罪所得、运输过驳过程中存在故意躲避海警海事查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郑某某曾因买卖运输非法采挖的海砂被行政处罚、砂场主和运输船管事明知海砂系违法所得的行业常识、矿产资源技术鉴定和价格认定等证据。检察机关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认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而收购、运输,对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陈某丙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砂场管理,且不知砂场进砂来源,陈某丙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不起诉处理。就郑某荣是否构成犯罪,经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分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与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商谈租船合同时即明知运输非法海砂,且无法证实其有指使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故意躲避海事查处的行为,故依法监督海警机构对其作撤案处理。


指控与证明犯罪。审判阶段,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均提出本人并不知晓“中港恩”船所运载的“闽江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辩称砂场系正常采购、“中港恩”船系正常运输行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上游非法采矿罪并未查证属实,故对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答辩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逃避执法检查,在海砂运输和倒卖过程中无论从银行走账还是运砂时间、方式选择上,均较隐蔽和谨慎,且“中港恩”船在闽江口海域处抛锚和从吸砂船装运海砂时均由其联系、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其主观上明知系没有合法来源的海砂,为牟取利益而联系运输船非法装运海砂进行倒卖;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船上管事,指挥“中港恩”船本次航行,其间又指使船员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设备、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以躲避海事监管,且“中港恩”船此前亦曾因从福建闽江口海域违规装载海砂受到行政处罚,其主观上对非法装载海砂有一定认识,但依然参与实施非法装载没有合法来源的海砂。关于本案上游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从闽江口海域过驳而来的海砂系非法开采,且数额已达非法采矿罪构罪标准,被告人陈某甲虽未供认上游犯罪的联系人,但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针对辩护人对取证程序及海砂砂质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检察机关通知海警机构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相关侦查程序及鉴定专业性问题作出说明。


裁判结果。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于2021年5月19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均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9月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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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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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警旁听

规范类案办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办理,总结提炼涉海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采矿罪有关事前、事中、事后介入情况下的主观明知认定、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种类方式、两罪构成必备证据种类和审查判断要点、海砂砂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程序等20余条涉海上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办案标准,对此后海警机构和舟山市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起到规范、指引作用。在此基础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舟山海警局联合制定《涉海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检察机关与海警机构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就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标准等形成共识,统一执法司法尺度。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被告人对涉案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收购、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实践中,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可通过收集能够证明以下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故意丢弃、销毁船载卫星电话、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及手机存储数据;故意绕行正常航线和码头、在隐蔽水域或者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过驳和运输;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或非法改装船舶,或者故意遮蔽船号,掩盖船体特征;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者进出港未申报、虚假申报;无法出具合法有效海砂来源证明,拒不提供海砂真实来源证明;逃避、抗拒执法检查;等等。具有上述一种或者几种情形,除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是非法采砂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本案中,在被告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海砂,拒不如实供述海砂供货方又辩称不知系非法采挖海砂情况下,海警机构、检察机关通过收集固定各被告人明确知晓“闽江砂”过驳海域位置以及实施的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一系列逃避检查行为的证据,结合福建“闽江砂”系非法海砂的“圈内”常识,推定各被告人对上游犯罪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获得法院支持。


(二)全面收集证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非法运输、购买、代为销售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非法采矿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由于海上犯罪环境的复杂性、特殊性,且行为人往往采取关闭船舶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采、驳、运、购各环节又采取高频电话联系难以查证上游盗采方或供货方,使得非法采运海砂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海警机构侦查和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带来困难。本案犯罪行为涉及闽、浙海域,涉案海砂来源地为福建闽江口、销售地为浙江舟山金塘,各被告人采取跨省配合作案模式,链条长且行为隐蔽。检察机关围绕非法采矿罪构罪要件,引导海警机构收集到福建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无有效的涉海砂开采的海域使用权,涉案海砂系在福建闽江口分次过驳、分次过驳间隔时间能够排除返回陆港装载的合理怀疑,涉案海砂矿质鉴定和价格认定等关键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上游吸砂船存在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第八条